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2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今天推出。此次入选的十个商事案件,均为2022年度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生效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标志性意义的案件。
这十个案件展示了过去一年中,人民法院在商事审判中坚持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法治思想,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平等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利益,优化营商环境等诸多领域所付出的努力,以及在充分的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为经济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提供高水平司法服务和保障方面作出的积极贡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肖建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谢鸿飞,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程啸,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建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朱慈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叶林,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冯果,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尹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曙光,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许德风应邀为上述202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件进行了精彩点评。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人诉大唐系企业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系列案
2018年4月,盾安集团及87家子公司爆发债务危机,浙江高院和杭州中院共受理盾安系案件868件,涉诉金额合计243亿余元。为有效解决全国各地债权人分散诉讼、分散保全、甚至有可能引发区域性金融风险和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不利局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对盾安系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其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人就其与盾安集团下属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大唐系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权纠纷先后向杭州中院提起诉讼共50余件,诉讼标的高达29.48亿元。杭州中院受理该批案件后,充分的发挥集中管辖优势,“引”“疏”“调”并举,既防止债权人挤兑式诉讼,又避免盾安系企业消极应诉,先后就50余起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案件进行调解或作出判决:一、应收账款质权人对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在大唐系企业处的应收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大唐系企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应收账款质权人支付应收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应收账款质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近年来,为适应处置化解特定金融风险的需要,各地法院在处理涉诉规模较大的金融纠纷案件时往往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采取指定集中管辖的措施。本系列案是在民营债务企业处置中适用集中管辖的案件,体现了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平等保护。
集中管辖有利于提高审判质效,集约化、专业化、高效化解决企业特大债务危机,最大限度避免和防范区域性金融风险。该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系列案的处置,充分展示了集中管辖带来的制度赋能。首先是诉讼程序集约化。在该系列案处理中,鉴于案涉质权人及债务人基本一致,而次债务人则分散于全国各地这一情况,法院基于集约化处理原则,采用多案联审等方式集中开庭审理,并多次组织质权人以及涉诉企业跨地区、多层级有关人员进行联合调解,减少沟通环节,最终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纠纷调解比例达38%,达到纠纷实质化解、企业风险排除的良好效果。其次是裁判尺度统一化。在集中管辖模式下,法院得以充分掌握应收账款质权纠纷及相关基础买卖合同引起的索赔纠纷、涉诉企业其他债权人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等诉讼案件信息,全面协调处理应收账款质权优先权、债权人代位权以及次债务人大唐系企业享有的索赔权等权利;通过衔接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兼顾质权人利益和次债务人权益的保障,有效实现了实质公平。再次是信息对接畅通化。法院积极保持与债务人及债委会、执委会开展高频度信息对接,实时追踪企业“瘦身”自救方案及落实情况,有效保障盾安系企业合力配置资源、开展正常经营;针对涉诉企业债务涉及的金融机构、上下游企业和供货商数量多,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等情况,充分的发挥集中管辖优势,保障案件妥善处理。最后是该系列案处理的专业化。该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系列案涉案主体众多、权利利益冲突巨大,具有高度的复杂性,而且所涉实体法和程序法问题挑战性强,尤其是关于债权查封影不影响案涉质权的有效设立、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以质押登记为准、应收账款质权人是否有权要求次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等争议问题,专业性强,法院依据法律、遵循法理,给出了明确的回答。
在该系列案处置过程中,法院强化底线意识、法治思维、系统观念,会同金融机构、属地政府全力帮助集团纾困重建。一方面,从有效帮扶企业生存的方面出发,充分的发挥集中管辖优势,持续加大案件调解力度,因案施策,根据涉稳、涉众风险点,逐案制定最优工作方案,避免了大规模的公司失控而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另一方面,注重统筹化解矛盾,有效保护权利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形成较强示范效应,为安全准则规范、井然有序的法治化营 商环境建设作出了贡献,依法高效化解区域金融风险,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为担保将来订立本约而交付的定金,因可归责于交付定金一方的问题造成本约未能订立,定金不再退还
2018年7月,巩义市人民政府(乙方)与义煤集团(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经报省政府同意,为置换保留铁生沟煤矿,双方约定由巩义市政府下属的嘉成能源公司收购大有能源公司下属铁生沟煤矿有效资产和铁路专用线资产;嘉成能源公司支付4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如果未能收购成功,且甲方亦未与其他第三方达成该项资产的交易,则上述定金不再退还。后嘉成能源公司分期交纳了4000万元,大有能源公司向嘉成能源公司出具收据,注明“铁生沟矿转让定金肆仟万元整”。经大有能源公司委托,北京中天华资产评定估计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出具转让资产的三份资产评估报告,分别涉及铁生沟煤业的股权、铁路专用线和债权,并在上述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制订了《资产转让的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经省国资委备案。2019年11月12日大有能源公司通过中原产权公司,将案涉转让标的公开挂牌出让,所发布的《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明确意向受让方要接受并认可《资产转让的实施方案》的内容,并对铁生沟煤业偿还转让方的剩余债务和担保作出相应的承诺。挂牌出让期内均,无意向受让方进场摘牌。2019年11月25日,嘉成能源公司CEO向大有能源公司董事会秘书发送《担保方案》,提出了用铁生沟煤业的采矿权、机器设备、构筑物及其他总价值共4.492亿元的财产向义煤集团及大有能源公司做担保的意见,但此意见与之前大有能源公司在《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及承诺函要求的债务担保主体及方式不一致。2020年3月27日,巩义市接收铁生沟煤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义煤集团发出《关于巩义铁生沟煤业移交接收工作安排的函》,提到未能摘牌的原因是:资金受银行政策影响,资金没有准备到位,并承诺于2020年4月15日前,将报名摘牌所需的保证金1.2亿元足额存入公司账户上,并建议义煤集团在2020年3月30日开始对铁生沟煤业产权及资产再次进行挂牌。2020年3月31日、2020年5月24日大有能源公司通过中原产权公司,将案涉转让标的二次公开挂牌出让,挂牌出让期内均无意向受让方进场摘牌,案涉资产未能交易成功。后铁生沟煤矿被关闭。嘉成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大有能源公司返还定金4000万元及利息。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6日作出(2021)豫0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嘉成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嘉成能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高院判决认为:《转让协议》是具有预约性质的合同,案涉定金为订约定金,只要本约未能订立不是由于出让方的原因,则该定金就不再退回。嘉成能源公司在是否对铁生沟煤业的债务做担保及担保方式问题上,出现意见反复,最终影响了其进场交易的意愿,导致未能正式签约,收购未能成功,因此案涉收购未能成功签约是嘉成能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鸣创能源公司自身问题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践中以预订书、订购书、意向书、备忘录、初步协议、框架协议、战略协议、原则性协议等形式存在的预约合同非常普遍,尤其是在股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品房买卖、大型设备采购、租赁、民间借贷等复杂交易领域。《合同法》并未规定预约合同,但为解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预约合同纠纷案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就预约合同作了明确规定。此外,《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还就商品房买卖中立约定金的法律适用作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在吸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预约合同制度,肯定预约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回应了实践的需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相较于本约合同,预约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司法实践对于预约合同的认定、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以及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等问题均存在一定争议。为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用 3个条款规定了预约合同,并对立约定金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更加全面的规定。
在本案中,终审判决认为,判断案涉协议是否为预约合同,要根据协议的名称、约定的内容尤其是约束力条款,后续的履行情况、是否交付定金等情况,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综合审查分析,以探究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在案涉转让协议中为担保将来订立正式合同设置了定金条款,则该定金具有立约定金的性质。这对于预约合同的认定具有较为重要的指导意义。从本案也能够准确的看出,立约定金在性质上实际上的意思就是预约合同的违约定金。因此,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就要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违反预约合同。一般认为,在预约合同生效后,如果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就应认定该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在本案中,预约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在明确知晓本约合同担保条款内容的情况下,又在做担保的主体及担保方式问题上出现意见反复,以致未能进场交易并与出让人订立正式的资产转让协议,从而构成违约。据此,终审判决认为,因本约合同未能订立是可归责于交付定金一方的原因,故约定的定金不再退还。这对于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以及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等疑难问题的处理,同样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三、国家发布明确禁止“挖矿”活动的监管政策后,当事人签订的比特币“矿机”买卖合同应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合同
2021年10月18日,胡兴瑞与王刚利用微信方式达成买卖协议:胡兴瑞向王刚购买三台神马M20S型机器,又名“矿机”,特指在网络上挖比特币的专用计算机设备。2021年10月19日,胡兴瑞通过微信、支付宝向王刚转款共计62220元。当天,胡兴瑞通过微信指定交货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高家村4组45号、收货人为唐彪,同时王刚通过微信将上游卖家的货物快递单号发送给胡兴瑞。2021年10月23日,胡兴瑞以微信电话方式欲告知王刚机器没办法使用,但最终没有联系上王刚,胡兴瑞随即对机器进行了拆机检查。2021年10月24日,胡兴瑞联系上王刚后将机器的测试视频、SN码及设备照片发送给王刚,要求协商处理。2021年10月25日之后,胡兴瑞无法再联系上王刚。胡兴瑞遂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设备款。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就“矿机”买卖形成的合同无效,设备款和设备由双方互相返还。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近年来,随着比特币的兴起,围绕比特币生产、交易等经济活动及其上下游、衍生业务活动产生的纠纷,大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财产及相关经济活动,虽然监管部门近年来发布多份文件予以规制,但在法律层面没有明确规定。这也导致司法实务中对此类纠纷的裁判标准有所不一。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10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1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严禁新增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上述通知表明,对于事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事关金融安全的虚拟货币相关活动,国家采取严格监管态度。市场主体如有违反,相关交易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给予否定性评价,并对各方权利义务作出妥善处理。
本案纠纷产生于比特币生产的上游“矿机”买卖环节,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在2021年9月前述通知发布之后。审理法院对案涉买卖合同作出无效的认定,体现了人民法院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鲜明态度,是司法护航经济高水平发展的重要体现。
第一,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非消极作用。比特币不具有与我国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挖矿”活动产出的“成果”不是法定货币,也没有实际的价值支撑,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经营失败、投资炒作等多重风险突出,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秩序,甚至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国家金融安全,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所以,国务院有关部门陆续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禁止开展和参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本案从比特币交易活动对国家经济社会秩序,尤其是金融秩序的影响出发,对相关交易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将潜在的金融风险尽量化解在风险链条的前端,传达了加强金融监督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的司法态度。
第二,本案也是对《民法典》规定的生态文明原则的有力贯彻。《民法典》确立了生态文明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世界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司法审判应当对该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体现进行判断和引导,从个案中分析相关民事活动对资源、环境的危害程度、对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无损害等。本案中,买卖合同以“挖矿”为目的,而“挖矿”以电力资源、碳排放量为代价,对电力资源造成巨量浪费的同时,不利于我国产业体系优化、节能减排,与经济社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不符,与公共利益相悖,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
第三,本案对于对各种类型的市场主体起到非常好的价值引领和提示警醒作用。本案的判决,能够提示和引导从事经济活动的社会大众,其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既应遵守市场经济规则,亦应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树立起“生态文明”观念,一同推动经济社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可持续发展。同时,也提示广大投资者,要自觉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谨防虚拟货币交易及相关活动风险,保护好自己的“钱袋子”。
四、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
——南京高科新浚成长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
2016年12月,房某某、梁某某与南京高科新浚成长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高科新浚)、南京高科新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新创)签署协议约定,高科新浚、高科新创认购绍兴闰康生物医药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绍兴闰康)新增出资1亿元,而绍兴闰康是作为江苏硕世的股东之一,对江苏硕世进行股权投资。此后,各方签订《修订合伙人协议》,其中4.2条上市后回售权约定:在江苏硕世完成合格首次公开发行之日起6个月届满之日,投资方有权要求任一回售义务人(房某某、梁某某或绍兴闰康)依规定的价格购买其全部或部分合伙份额对应的收益权;上市后回售价款以按发出回售通知之日前30个交易日江苏硕世股份在证券交易市场收盘价算术平均值作为计算依据。
2019年12月,江苏硕世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第十条规定,前述4.2条约定属于发行人在申报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前应予以清理的对赌协议。但江苏硕世在申报发行过程中,未按监督管理要求对回购条款予以披露和清理。2020年7月13日,高科新浚、高科新创向房某某、梁某某、绍兴闰康发出《回售通知书》,要求绍兴闰康履行上市后回购义务。当日,江苏硕世盘中的股票交易价格达到历史最高价476.76元。此前30个交易日,江苏硕世的股票在市场上买卖的金额涨幅达155%。次日起江苏硕世股价长期处在跌势,直至2020年9月11日交易收盘价为183.80元。因房某某、梁某某、绍兴闰康未于高科新浚发出回售通知后3个月内支付相应回购价款。高科新浚遂提起本案诉讼:1.判令房某某、梁某某、绍兴闰康共同向高科新浚支付合伙份额的回售价款499023228.60元;2.判令房某某、梁某某、绍兴闰康共同向高科新浚赔偿因逾期支付回售价款导致的利息损失;3.判令绍兴闰康协助高科新浚办理绍兴闰康所持江苏硕世204.0995万股股份的质押登记手续,在前述股份质押登记手续办结后或逾期未在法院判决限定期限内办理股份质押手续的,高科新浚可通过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房某某、梁某某、绍兴闰康应向高科新浚支付的回售价款及利息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上市后回售权的约定违反金融监督管理秩序,判决驳回高科新浚、高科新创全部诉讼请求。高科新浚、高科新创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修订合伙人协议》系绍兴闰康的合伙人之间签订,但房某某、梁某某系江苏硕世的实际控制人,高科新浚、高科新创借合伙形式,实质上与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了直接与证券交易市场短期内股票交易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不仅变相架空了禁售期的限制规定,更是对证券交易市场投资人的不公平对待,有操纵股票在市场上买卖的金额的风险,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应认定无效,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是证券监管和金融司法服务金融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推动法治中国建设的应有之义。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全国法院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积极支持金融体制改革,坚持协同治理,司法理念与金融监督管理政策相向而行,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长期资金市场稳定有序、高水平发展保驾护航。202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上市公司“定增保底”条款无效。本案正是人民法院对上市公司对赌协议效力认定作出的示范性裁判。涉案上市后回购股权条款的效力认定,不仅涉及企业内部关系的调整,还涉及证券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和金融安全稳定等问题。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对违反证券监管规则的行为效力作出妥当的司法认定,以使金融政策实现完善金融市场治理的使命。根据上海交易所的上市审核规则,系争回购条款属于江苏硕世股票发行上市前应当披露,且应予以及时清洗整理的对赌协议。《证券法》将发行上市审核权和规则制定权授权给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审核规则的效力层级虽然下降,但依然具有规范意义上的强制力。一方面是因在实质层面上,加大对证券市场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规制,保障广大投资者准确评估证券价值和风险,维护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乃是这些规则设置的目的所在;另一方面是因为在形式层面上,低级规范的创造由高级规范决定,高级规范又由更为高级的规范决定,监管规则与上位阶规范同属于法律规范等级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生效裁判参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精神,充分考察证券监管规则背后所保护的法益实质,对系争回购条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检查。涉案回购条款约定的价格完全按照证券交易市场短期内股票交易市值计算,已经背离了估值调整协议中“估值补偿”的基本属性,且从回购通知前后江苏硕世股票在市场上买卖的金额走势来看,不排除存在人为操纵股价的可能。上述与证券交易市场股票市值直接挂钩的回购条款约定,扰乱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和金融安全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条款。二是形成司法裁判与证券监管的协同互动,实现优势互补,并以此提升金融市场风险治理的绩效。本案当事人均是专业投资人,在目标公司发行上市申报期间隐瞒了涉案回购条款,违规获取上市发行资格。对于上述故意规避监管的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司法裁判应与金融监督管理同频共振,坚决予以遏制,否则将助长市场主体通过抽屉协议或设立马甲公司等隐蔽手段规避证券监管,侵蚀注册制以信息公开披露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为核心的制度根基。本案裁判受到证券市场广泛关注,也得到了广大投资者和监管部门的良好反响。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对规避证券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给与否定评价,不仅提高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避免违法者因违法而不当获益,而且还能充分的发挥金融司法与证券监管不同的功能优势,提升金融市场的治理实效。尤其在当前IPO注册制背景下,对保障证券监督管理要求不被架空,维护金融系统安全,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服务经济高水平质量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五、股东认缴出资未届期,却允许公司公示其已经实缴出资,则应以公示的出资日作为判断股东对债务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应缴出资日
八源公司是于2014年9月2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张钜标、颜经纬、黄润林,分别认缴出资额31万元、10万元、9万元,均应于2014年9月22日前缴足。八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八源公司2014年度及2015年度报告均记载,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各股东认缴的出资均已于2014年9月22日全部实缴。但八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该公司基本账户1994年10月收到50万元后,短短几日内就几乎被现金支取完毕,八源公司及各股东均未能解释现金支取原因及用途。
2015年9月15日,八源公司制定新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张钜标、颜经纬、黄润林分别认缴62万元、20万元、18万元,出资期限均至2025年12月31日届满。八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八源公司2016年度报告记载,张钜标、颜经纬、黄润林分别认缴的上述出资,均已于2015年5月18日实缴。
2017年12月20日,张钜标将其股权分别转让与颜经纬、黄润林、任永强,同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四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填报的《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信息记录表》(非公示信息)中均确认,八源公司实收资本0元。
自2018年1月以来,以八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终结本次执行案件有多件。于2020年6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八源公司欠付兴艺公司货款未偿还,兴艺公司起诉,请求判决八源公司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八源公司股东张钜标、颜经纬、黄润林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颜经纬、黄润林、任永强对张钜标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一、二审判决判令八源公司向兴艺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但驳回了兴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再审法院审理认为公示年报信息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各股东对于八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的实缴出资信息应当知晓而未依法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其明知且认可年报信息。债权人对于公示信息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虽然八源公司股东新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兴艺公司主张应按八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实缴出资时间作为出资期限,依据充分。因此,张钜标、颜经纬、黄润林各自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八源公司欠兴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各股东未缴出资的利息起算点,应按八源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实缴出资时间确定。颜经纬、黄润林、任永强明知张钜标未出资而受让其债权,应在各自受让股权占张钜标出让股权的比例范围内对张钜标的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再审判决遂对股东的责任方面做了改判:对八源公司债务,判令张钜标、黄润林、颜经纬分别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兴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其中50%的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算,另50%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算。对于张钜标的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任永强、颜经纬、黄润林分别在对应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如张矩标、黄润林、颜经纬、任永强已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八源公司的其他债务承担了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应当予以扣减。
本案中,股东未届出资期限、未实缴出资,却放纵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已经实缴出资,判决股东以其同意公示的实缴出资日期,作为其应缴出资日期,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利息自公示的实缴出资日期起算。以此平衡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的公信力,保护并促进交易。
本案判决的重大意义有两个方面:一是明确应以公示的出资日作为判断股东对债务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应缴出资日,二是彰显了公司登记的重大意义。
就股东出资义务而言,众所周知是以股东设立公司或者加盟公司时的承诺为准,即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但是,本案中股东们通过工商登记系统将认缴的出资登记为已缴,即登记为出资已实缴,并通过公示系统对外彰显,产生了公示效力,与公司做交易的第三方对该公示产生了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应按公示的时间认定。本案法院的裁判准确地体现了这一点,特别值得赞赏。
就公司登记而言,此次公司法修订将公司登记专列一章,体现了对这一问题的格外的重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是构建新型市场监督管理体制,强化信用监管,推动商事制度改革的基础性制度,其意义深远,也非常关注。国务院于2014年出台《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制度,通过强化企业信用约束手段,提高信用监管效能。但时至今日,仍有不少企业及股东,违反条例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虚假信息,使之不能正常发挥展示公司基本信息、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信用风险的作用,扰乱了市场秩序。本案中,股东未届出资期限、未实缴出资,却放纵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已经实缴出资,误导社会公众及交易相对方,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法院判决股东以公示的实缴出资日期,作为其应缴出资日期,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本案的法院裁判具有一定开创性和规则意义,有利于司法审判与行政监管、社会监督形成合力,强化企业信用约束,营造公平、合理、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也将节省社会资源,极大提升社会管理效能。
六、未履行“投资的人适当性义务”,违反期货居间人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期货居间人和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的期货公司应对投资者各自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张亚红(原告)通过居间人陶军男在北京首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并受到损失,认为陶军男和首创期货公司均存在过错造成其损失,遂将陶军男和首创期货公司诉至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陶军男、首创期货公司向张亚红连带赔偿相应的损失 772717元。陶军男、首创期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改判陶军男向张亚红赔偿相应的损失579537.83元,首创期货公司向张亚红赔偿相应的损失193179.28元。裁判理由为:作为期货居间人的陶军男应严格履行“投资的人适当性义务”,同时对投入资产的人应当负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义务。陶军男未履行“投资的人适当性义务”,导致张亚红在对期货投资的高风险认知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了投资,增加了张亚红经济损失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且高风险随后被现实化。同时,陶军男因为张亚红的交易而获取高额比例的居间报酬。陶军男对于张亚红期货交易损失的发生具有较大的主观过错,该过错与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陶军男应当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虽然首创期货公司的履约行为对于张亚红期货交易损失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首创期货公司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导致期货居间人陶军男未履行“投资的人适当性义务”,因此,首创期货公司具备拥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张亚红作为一位有金融理财产品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其风险承担接受的能力级别与其所交易的期货产品风险等级相适配。张亚红的损失发生直接源于期货交易市场的波动,并与张亚红采取的操作方式相关。张亚红对期货投资的高风险不作充分分析判断,对他人指定的期货居间人陶军男的身份未向首创期货公司做核实,后发生期货交易损失。故虽然陶军男及首创期货公司分别实施的侵犯权利的行为造成了对张亚红期货交易结果的同一损害,但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期货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结合张亚红、陶军男及首创期货企业存在的过错、过错的性质及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定陶军男赔偿张亚红损失的30%,首创期货公司赔偿张亚红损失的10%。
期货交易者可以直接委托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也能借助居间人或者中介人的居间服务。委托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和经纪人在向交易者提供服务中,应当分别或者共同向交易者承担交易者适当性义务。期货居间人应当接受期货公司的管理,期货居间人对交易者承担适当性义务,并不免除期货公司对交易者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反之亦然。期货公司和期货居间人违反交易者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往往相互交织,需要甄别交易者与期货居间人或者期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个案情况,交易者能要求期货居间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也能要求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有时还可要求经纪人和期货公司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本案在处理中,清晰界定了交易者与居间人和期货公司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分别认定了居间人和期货公司对交易者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夯实了案件处理的法理基础。
在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中,期货居间人正在发挥慢慢的变大的作用,也开始受到慢慢的变多的关注,慢慢的变成了期货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期货居间人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作为期货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媒介,可以帮助期货公司展业,也可以帮助交易者尽快熟悉期货市场的交易规则,从而大大降低交易者与期货公司的交易成本,提高双方的缔约成功率。然而,我国针对期货居间服务缺少专门规定,期货市场居间服务监督管理不够完善,在实践中时常出现因期货居间人行为不规范引发的各类民事纠纷。本案即自然人作为期货居间人,因期货公司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导致期货居间人未履行“投资的人适当性义务”,违反期货居间人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进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民事案件,具有典型性。
针对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我国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做出明确规定,刚刚颁布实施的《期货和衍生品法》也未做出规定,需要结合民事基本法、既往裁判和行业做法等做出妥当裁判。本案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对期货居间人的含义做出界定,明确期货居间人对投资者及期货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特别是,作为自然人的居间人,不隶属于任何机构,应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居间业务,并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等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划分交易者、期货居间人和期货公司的法律责任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性质及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确定。本案特别强调,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之间相对独立,但并非“绝对隔离”,可以参照《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等判断期货公司是否履行了对期货居间人的管理责任。期货公司具有一定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案在期货居间人法律地位的认定、期货公司合规经营的准则、期货交易者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提出了遵守法律、符合法理的重要解释,填补了期货居间服务规则不明的漏洞,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同时,本案审理结果参考《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等期货行业惯例,有助于督促期货公司更好地履行对期货经纪人的管理职责,提高期货居间服务的水平,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引导作用。
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时,未按照客观谨慎、忠实客户原则履行义务,存在未履行风险揭示义务、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虚假宣传等欺诈投资者行为,应根据过错程度,对投资者因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北京中方信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信富公司)具有证券投资咨询资质。2020年7月,原告卫龙武通过“今日头条”广告推荐得知中方信富公司,向中方信富公司支付5800元购买荐股软件,后支付368000元咨询服务费升级为会员。8月17日,中方信富公司向卫龙武邮寄《中方信富财务管理中心服务协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卫龙武以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原来商量的全部内容为由拒绝签字。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中方信富公司员工梁长元、王军勇以“主力资金”内幕消息诱导卫龙武进行证券交易,明确建议卫龙武购买两只股票,并多次要求卫龙武按其指示操作,承诺卫龙武翻倍收益,最终卫龙武亏损573397.57元。卫龙武向深圳证监局举报中方信富公司深圳分公司,中方信富公司退还卫龙武368000元、5800元。2021年3月11日,深圳证监局在向卫龙武的书面答复中认为,中方信富深圳分公司存在未完成风险揭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程序且未签约即收费,提供投资顾问性质服务未签署投资顾问协议,服务留痕不全等问题。卫龙武以中方信富公司违规行为导致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方信富公司赔偿其损失573397.57元及利息。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卫龙武的全部诉讼请求。卫龙武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认为,中方信富公司未履行风险提示义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程序,存在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虚假宣传、代客户作出交易决策等违反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定的欺诈投资者行为,应赔偿卫龙武因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同时,卫龙武亦对自身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中方信富公司对卫龙武的投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方信富公司赔偿卫龙武投资损失401378.30元。
证券市场具有高风险属性,依法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投资建议服务,对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体现该法在修订过程中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证券服务机构履职、加强投资者保护等理念,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精神,明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以及违反法律和法规、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定,实施欺诈投资者行为的法律后果,判决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对投入资产的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提高其违法违规成本,督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尽责归位,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同时,证券市场的交易公平以交易主体的理性判断为前提,本案判决亦体现对中小投资者的警示教育功能,即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对于盲目相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虚假宣传,意图通过该方式获得远超理性投资的不当高额收益等有违证券市场公平交易原则的行为,司法裁判认定投资者应自行承担相应部分损失。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投资者均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在增强资本市场活力、深化资本市场改革、提升资本市场功能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司法裁判较好地实现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和责任划分,充分彰显了司法审判的引导示范功能。一方面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投资建议服务,引导树立客观谨慎、忠实客户的行业规范,压实证券投资服务机构责任,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引导投资者强化理性投资观念,增强风险意识,减少非理性投机行为,从司法层面推动我国资本市场从投机型市场向投资型市场转型,助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八、被保险人的关联公司不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人可依法对该关联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2020年4月4日,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联华波公司)仓库起火。火灾造成该公司和青岛牧野车辆装备有限公司、青岛优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锐塑胶公司)、青岛德迈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迈迪医疗公司)、青岛牧野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野模具公司)财物毁损。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20年4月4日15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日联华波公司二楼北侧仓库内;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物品自燃,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日联华波公司、优锐塑胶公司、德迈迪医疗公司、牧野模具公司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有财产综合保险,约定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代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分别与优锐塑胶公司、德迈迪医疗公司、牧野模具公司、日联华波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并向除日联华波公司之外的三家公司依约赔偿了保险金。日联华波公司与优锐塑胶公司、德迈迪医疗公司、牧野模具公司(以下简称该三家公司)因存在部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一致等情形构成关联公司。原告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起诉日联华波公司,要求在对该三家公司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该三家公司对日联华波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日联华波公司抗辩称,其与该三家公司属于“利益共同体”,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形,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无权向其行使追偿权。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日联华波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日联华波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该三家公司)的关联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经济利益上的同一性,在法律人格上亦不具有依附性,故其不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人可依法在对该三家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对日联华波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具有分散风险和消化损失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功能。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维护正常稳定的经济社会秩序,是现代市场经济活动的“稳压器”,是各类市场主体安心干事创业的有力支撑,对实体经济的有序发展和人民安居乐业发挥着重要服务功能。
本案涉及的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派生于对财产保险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保险法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这一制度有利于弥补保险人的财力,实现保险业的持续发展,也有利于引导各类主体依法依规行事,遏制财产侵权行为以及各种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可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和第三者处重复受偿而获得不当得利。
对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的理解,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历来存在争议。就“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有人认为主要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信托人等,有人则认为主要指与被保险人之间适用免赔规则的执行董事或其他法定代表人等。但无论如何,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旨在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无法实际获得损失补偿,从而导致保险制度损失填补基本功能的落空。因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之间存在经济利益上的“同一性”,应当是确定“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具体范围的基本依据。本案法院判决立足于对被保险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法律地位的分析,指出其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即具有独立财产和独立利益,关联公司之间对于不属其所有的财产也并非当然具有保险利益,从法律上将被保险人的法定利益与其关联公司的法定利益予以切割,据此认定本案被保险人的关联公司不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人可依法对该关联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一认定,完全符合保险法相关条款的立法目的,对实务中同类或相似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也为《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在司法裁判中的妥当解释和适用,树立了正确的范本。
九、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主要条款主张权利,对方以合同履行与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不一致抗辩的,应以实际履行行为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深圳市衣支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讷河新恒阳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深圳市衣支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支米公司)讷河新恒阳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阳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恒阳公司授权衣支米公司为广东地区的独家销售代理商。新恒阳公司于2020年11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衣支米公司于2021年4月向新恒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578,456.53元,但经管理人审查未予确认,遂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给付奖励的条件为广东地区独家销售代理并禁止跨区窜货,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改变了销售模式及销售地域的约定,在此种情况下,是否仍应给付奖励及如何奖励,双方应进一步协商确定,但未有证据证明对奖励条款重新约定。另外,根据历次对账函显示,衣支米公司均欠新恒阳公司大额货款,如存在奖励,衣支米公司理应就此奖励金额主张抵扣欠款,但在对账过程中双方从未涉及奖励事宜。王红旗既是衣支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曾是新恒阳公司的职工,对新恒阳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应为明知,如存在奖励,其未及时申报债权亦不符合常理。从新恒阳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向衣支米公司发出的询征函的提示内容看,双方已对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债权债务结算完毕并予以确认,也进一步说明案涉《销售代理合同》未实际履行,亦不存在新的奖励条款的约定。故对衣支米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新恒阳公司享有债权578,456.5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破产法实施过程中,有一个常被忽视的重要领域,即每个重要的破产案件都有大量的衍生诉讼,这些案件处理不好,会极大影响破产法实施的效果,加大破产程序的司法成本,甚而影响经济社会的稳定。因此,破产衍生诉讼在破产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与作用,重视破产衍生诉讼,不仅能够促使破产程序各项工作顺利进行,还能有效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之间以及债权人内部之间的利益平衡,化解各相关利益主体的矛盾与纠纷,实现破产法所追求的公平清偿和集体清偿价值。
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是破产衍生诉讼中较多发生的一类案件,破产债权确认是破产制度中为妥善解决对有异议债权的实体争议而设置的司法审查确认程序。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作为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环节重要的法定异议处理程序,对于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权利保护至关重要,它对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真实性以及债权人表决权的确认具有实际意义。
本案紧紧围绕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实质,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基础,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不是真的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判断。本案债权确认程序的正确适用,不仅避免了债务人财产的流失及债权人最终可受偿利益的不当减损,而且保证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最终保护了债务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东北经济正处于全面振兴、优化营商环境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推进的攻坚阶段,高效办理破产案件,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而聚焦妥善办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则是办理好破产案件的重要抓手。本案在办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中,以平等维护各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注重衍生诉讼的实体价值与程序意义,注重其对整个破产程序司法审理专业性与权威性的影响,注重法治思维与市场化思维的运用,既有助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办理好破产案件,又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智慧,帮助困境企业脱困重生,实现市场出清、民生保障、企业救治,助推东北地区经济发展的目的。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依法准确办理破产衍生诉讼,为促进东北地区营商环境不断优化,服务东北地区高质量发展,助推东北振兴迈上更高水平,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司法保障。
十、综合运用预重整、实质合并、协调审理等制度,充分发挥市场作用,解决大型综合性民营企业集团重整难题
隆鑫系企业包含隆鑫集团相关企业和金菱集团相关企业两个子系,其中隆鑫集团下属隆鑫控股连续多年入选中国500强企业。隆鑫系企业已发展成覆盖摩托车制造、环保、汽车销售、房地产、金融等领域的多元化产业集团,资产涉及A股和H股三家上市公司控制股权,两家上市公司参股权以及境外公司股权。受多重因素影响,企业自2018年起逐渐陷入经营和债务危机。金菱集团等四家公司受隆鑫集团控股,是重庆知名汽车经销商集团,受关联担保影响亦陷入债务危机。2021年9月29日,隆鑫集团等十三家公司分别申请重整并同时申请预重整。重庆五中法院对预重整及预重整辅助机构进行备案登记,预重整辅助机构指导隆鑫集团等十三家公司与债权人开展协商谈判,制作重组协议,招募投资人。2021年11 月16日,债权人重庆车生缘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申请金菱集团等四家公司重整。2022 年1月 30 日,重庆五中法院依法分别受理隆鑫集团等十三家公司重整,并于2022年3月16日裁定该十三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2022年3月10日,重庆五中法院依法分别受理金菱集团等四家公司重整,并于2022 年5月10日裁定该四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法院对于隆鑫集团相关企业和金菱集团相关企业的重整进行协调审理,一体化推进。
大型综合性民营企业集团的重整涉及利益主体多、考量因素多,内容复杂。法院在预重整阶段采取“弱介入”,充分发挥私力脱困程序的灵活性,充分发挥庭外重组阶段的市场化功能。预重整辅助机构指导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开展大量谈判协商,汇聚各方意见形成的重组协议和投资协议通过了市场化筛选。进入重整程序后,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及法院裁定批准,以重组协议为基础制定的重整计划具备了司法权威性。
大型综合性民营企业集团内部构架复杂。隆鑫系企业下属隆鑫集团相关企业和金菱集团相关企业两个子系内部高度混同,但两系之间的资产和营业关联度弱。由于两子系债务严重关联,均无法单独成功重整,因此对两子系分别实质合并重整,同时对两子系的关联债务处理、出资人权益调整等进行协调审理,从而整体化解了企业债务。
大型综合性民营企业集团重整投资人招募普遍面临投资金额大、单一产业投资人无法应对多元化产业的难题。重整过程中,通过深入挖潜,全面真实披露信息,吸引投资人参与竞争。选择具有不同优势的东部沿海地区基金投资人与西部成渝地区产业投资人组成投资联合体,充分发挥基金投资人募集和管理资金的能力与产业投资人产业背景优势,各施其长、相互配合,解决了多元化产业需求的匹配难题。
“庭外重组+重整”和“实质合并+协调审理”的灵活运用,诠释了如何综合运用破产制度,充分借助市场力量,解决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重整难题。隆鑫系企业重整,整体化解了企业债务420多亿元,维护了7万余户中小投资者、2000余名职工的合法利益,保障了上下游产业链千余家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实现了保就业、保市场主体、保产业链稳定的目标。重整还推动了企业生产更新换代,在全国率先开启电动车和电动摩托车的专项IGBT芯片设计,实现了企业提质增效,高质量发展,为后疫情时代的经济复苏注入“强心剂”。
预重整是在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两种制度的基础上融合创新而产生的一种企业挽救辅助性模式,不仅具有简化程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化解争议等实际效果,还具有鼓励当事人自治与市场化协商、积极及早自救、自动自觉遵循法治的良好社会导向。预重整的有效实施既离不开充分的市场化运作,也离不开有效的法治化约束。本案中,在庭外重整阶段,法院采取“弱介入”的方式,充分发挥庭外重组的市场化脱困功能,让企业与各方主体进行市场化商业谈判,通过市场化筛选形成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防止庭外重组沦落为司法重整的庭外延伸。同时,法院也为预重整提供合法性和方向性指引,实现了庭外重组和司法重整的有效衔接。也正是由于市场化与法治化的有效结合,吸引了基金和产业投资人结合自身优势,形成合力,较好解决了多元化投资需求的问题。
在市场经济中,企业集团和关联企业的存在已是常态,为了解决上述企业破产中存在的问题,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关联企业破产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严格区分实质合并和协调审理适用标准,谨慎确定实质合并企业的范围,妥善把握协调审理的程序节奏,为重整计划的制定创造良好的条件。本案中,隆鑫集团相关企业和金菱集团相关企业能够形成各自的重组方案和投资方案,但是两个子系之间关联债务巨大,如果不能有效协调,债权人和投资人都会止步不前。本案两个子系的重整计划对关联债务的清偿做了协调,消减了关联债权人和投资人的疑虑;对招募投资人的进度做了协调,推动了重整计划同步形成;对主要程序节点进行协调,两个子系的重整相互促进,最终一体化推进重整成功。
民营经济是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维护和推动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是人民法院肩负的重要职责。隆鑫系企业重整案为人民法院发挥破产重整制度功能,探索一条拯救大型综合性民营企业的道路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北宝·司法案例库全面收录我国各级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例,数据总量已达1.37亿余篇,包括司法案例、裁判规则、指导性案例实证应用、破产信息、案例报道、仲裁案例以及港澳案例等子库。在长期探索与研究中,不断拓宽案例采集渠道,深度挖掘整合案例信息,形成了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等丰富优质的案例资源种类,并与“北宝”各库之间形成立体化的知识关联体系,可满足多维度全方位的检索需求,为用户提供更便捷、更良好的检索体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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